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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任宏伟与刘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伟,刘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任宏伟,住大庆市。被告刘相平,住肇东市。。原告任宏伟诉被告刘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宏伟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相平在原告处借款39,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相平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刘相平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了1,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张39,000.00元借据,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宏伟当庭陈述及2014年11月30日由被告刘相平签字的借据在卷证实。被告刘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任宏伟与被告刘相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相平理应偿还所借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平欠原告任宏伟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刘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