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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中山市港口镇实施了3次盗窃:一、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溪塾街5号出租屋四楼,使用工具开锁入内盗走被害人杨某的清华同方牌锋锐S40H-B8772305型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牌7295C型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107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二、同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和苑街二巷1号213房,使用工具开锁入内盗走被害人韦某小米3(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三、同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和苑街二巷1号404房,入内盗走被害人邹某的苹果牌5S型(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在中山市港口镇和苑街2巷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杨桂海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元、退赔被害人韦克海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退赔被害人邹大国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曾荣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