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徐宏涛、胡发清等犯侮辱罪、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22-1号自诉人顾某。诉讼代理人顾小东。被告人徐某。被告人胡某。自诉人顾某诉被告人徐某、胡某犯侮辱罪、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本院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诉人顾某又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人蔡某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蔡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顾某甲控告被告人蔡某犯侮辱罪、诽谤罪一案缺乏罪证,本院已口头说服其撤回起诉,其不愿撤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顾某甲追加被告人蔡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