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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吉武,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汉族,齐河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27日生女孩郭某丙,2009年12月30日生男孩郭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二人感情不和,我曾向法院多次提出离婚,至今未离。由于感情不和我和被告分居五年。以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丙由我抚养,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郭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3年1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丙,2009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均随原告方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和好不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35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某甲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写保证书后未按保证书履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郭某甲对该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交了被告郭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写保证书后未按保证书履行,导致感情破裂。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向佐证,且本院考虑到先前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一二审双方最终和好,足见双方对夫妻感情尚存珍惜之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因产生矛盾出现裂痕,但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