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国、张红岩、马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国,张红岩,马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636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讷河市康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讷河市拉哈镇。被告王洪国,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被告张红岩,女,1970年10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马广荣,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国、张红岩、马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岩、马广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洪国经被告张红岩、马广荣担保在原告单位贷款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洪国于2015年7月12日还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国还款付息,被告张红岩、马广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近期还款。被告张红岩、马广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洪国经被告张红岩、马广荣担保在原告单位贷款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王洪国于2015年7月12日还本金30,0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国还款付息,被告张红岩、马广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洪国欠款理应还款付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红岩、马广荣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红岩、马广荣对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国给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合同逾期后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张红岩、马广荣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王洪国、张红岩、马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镇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