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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兵与高金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高金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张兵,男,197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被告:高金明(曾用名高明),男,1975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邵刚镇。原告张兵与被告高金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2007年,被告买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2012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开车,每月工资3500元。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借款及工资2.45万元。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拖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出示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工资共计2.4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高金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工资未清结。2012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兵现金及工资总计24500元(贰万肆仟伍佰元)。欠款人高金明。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明给付原告张兵欠款2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代理���判员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5)青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