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大宣与孔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宣,孔祥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何大宣。委托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乐。原告何大宣诉被告孔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大宣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机器,后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器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自愿将机器款退还给原告,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书面承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机器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大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孔祥乐承诺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将20000元机器款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孔祥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何大宣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孔祥乐自愿承诺退还原告何大宣机器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孔祥乐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退还原告何大宣机器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何大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乐退还原告何大宣机器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孔祥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祥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