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蔡合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合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蔡合林,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法定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合林与被告李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蔡合林与被告李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蔡合林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合林诉称,2015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李明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区312国道游河乡高湾村寺湾组段左转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蔡合林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合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浉河区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和取证,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合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蔡合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浉河区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分担。三、原告蔡合林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四、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五、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六个月,需要护理一人。六、原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七、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高湾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子女情况。八、浉河交警队停车场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费200元。九、原告购买拐杖收据,证明花费100元购买残疾器具。十、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以上费用。十一、高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在农村没有任何收入,不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十二、高传志、杨发国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数年内一直居住在河区,从事装修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核实车主李明的行车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第三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相矛盾,第三组证据中出院医嘱上显示有全休半年,但没有第五组证据中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的字样,所以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检验过程的描述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的描述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示的病历描述相互矛盾,所以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卖房者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买房者姓名并不是原告。高湾村村委会证言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作为农民,应当有宅基地、责任田等。关于原告妻妹所作的证言,由于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为证明其子女在浉河区就读,应提供学生证等相关证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时20分许,李明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区312国道游河乡高湾村寺湾组段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蔡合林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蔡源森)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合林、蔡源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皮肤挫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4196.14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合林、蔡源森无责任。另查明,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蔡合林与其妻陈清华于2010年8月13日购买位于浉河区五星乡××家山小区住宅××套,自2011年起居住在该小区,且长期从事装修行业,事故发生时为44周岁。蔡合林与其妻陈清华共同育有二子蔡源森、蔡源成,蔡源森于2000年7月3日出生,蔡源成于2005年3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5周岁、10周岁,蔡源成于2011年9月至今就读于河区第一小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蔡源森提交了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本院对原告构成九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0%。对原告蔡合林提交的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院记录中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原告提交了由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证明,并盖有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需陪护一人,故护理时间为住院及全休期间。原告蔡合林住院34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了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周家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余其耀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书,浉河区游河乡高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多份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在周家山小区,且长期从事装修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及全休期间,即34天+180天=214天。原告提交了游河乡高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河区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一家四口均居住在城镇,且蔡源成就读于河区第一小学,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2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蔡合林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4196.14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营养费4280元,按20元/天×(34天+180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30元/天×34天计算;五、护理费16693.17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4天+180天)计算;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3年+8年)×20%÷2计算;九、误工费16693.17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4天+180天)计算;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合林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十一、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蔡合林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蔡合林伤残赔偿项下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合林各项损失120000元。驳回原告蔡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原告蔡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