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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上月、朱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上月,朱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金香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唯、施艳菲,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上月。被告:朱明华。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上月、被告朱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陈上月返还原告代偿款57654.08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本金10954.08元,2015年5月15日代偿本金46700元);2.被告陈上月支付原告利息1714.23元(按月利率2%从各期代偿款支付次日起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朱明华对被告陈上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上月为购买汽车,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委托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朱明华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陈上月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陈上月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垫付款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上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陈上月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56614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等。被告陈上月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陈上月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放款后,因被告陈上月未按期归还贷款,宣布被告陈上月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5月8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陈上月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为被告陈上月清偿了57654.08元的透支债务。此后,两被告未履行返还垫付款及相应担保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上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7654.0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各期代偿款支付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垫付款本金10954.0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垫付款本金467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二、被告朱明华对被告陈上月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上月、被告朱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陈上月负担,被告朱明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