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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31号原告:高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蔡某,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蔡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性。3、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吴小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吴彩霞、甘朝才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某与蔡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自2013年上半年蔡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高某、蔡某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蔡某未到庭,致使调解和好不能,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刘乐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