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盛锦与叶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盛锦,叶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9-1号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盛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盛锦。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景。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盛锦与被告叶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盛锦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盛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盛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叶盛锦负担。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淑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