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傅勇),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黄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台北路天桥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43克。当日,两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