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金龙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屯刑执字第00006号罪犯汪金龙,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金龙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执行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汪金龙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认定:2015年9月25日该局告知汪金龙于三日内到阳湖司法所报到,至今汪金龙未到该所报到。该局通过多方查找均未找到,汪金龙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到已经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撤销汪金龙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金龙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向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交付执行,并为汪金龙办理了执行缓刑的相关材料,明确告知汪金龙准时去司法局报到并遵守相关社区矫正的规定。2015年9月25日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告知汪金龙三日内至阳湖司法所报到,汪金龙保证其及时到阳湖司法所报到。后汪金龙未能及时至阳湖司法所报到,于是该局组织人员多方查找汪金龙,包括要求汪金龙的侄子、办理汪金龙盗窃案的公安民警协助查找,至今均未寻找到汪金龙。在此期间,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来函本院通报查找汪金龙情况,并请求本院协助查找。本院认为:汪金龙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距今已超过一个月,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屯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汪金龙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汪金龙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小玲审 判 员 钱贵明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