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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刘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出租房屋合同书,约定房租费第一、二年为10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万元,合同期为五年,并约定违约金1万元,如中途违约,违约金不退还。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但在2014年被告只租用了8个月,房租费应为8万元,但被告只给了3万元,尚欠原告房租费5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租费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3万元,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10月15日合同已解除。我在原告处有1万元的押金,原告的房屋我一直使用到2015年3月份,我只欠原告3.1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出租房屋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蒙县新世纪商场北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房屋租金第一、二年为10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万元,合同期为五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抵押保证金1万元,约定承租方未达到约定使用房屋期限,被告中途单方终止合同,抵押金原告予以扣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前三年度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被告在第四年度使用承租房屋期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3万元,并于2015年3月份从承租的房屋中搬出,第四年度实际使用房屋期间为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为8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屋合同书》予以证实,并经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关于被告提出自己只原告房屋租金3.1万元左右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房屋租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都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