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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国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国刚,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78********,满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辽宁省开原市联盟路南五巷*号楼*单元***室。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邱国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邱国刚饮酒后驾驶辽MC13**号吉普车在开原市民族街新都西门附近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人李程程、车广通、潘金凤、应超相撞,还与张立民驾驶的辽MTC**号出租车、曲一鸣推行的6818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以上四名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当日对邱国刚抽取血样,后经酒精定量检测,邱国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1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国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无责任。案发后邱国刚已分别与应超、张立民、曲一鸣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1450元、800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邱国刚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潘金凤、应超、李程程、车广通、张立民、曲一鸣陈述;有证人文士博、陈田宇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害人病志材料;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劣迹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有被告人与部分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记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3、与部分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4、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国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先期羁押的6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