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与唐桂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唐桂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家坝社区松厍公路跃进村。法定代表人贺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龙,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桂英。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苏原公司)诉被告唐桂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卞啸宁,被告唐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原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鞋类加工出口企业,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2015年5月25日,原告宣布停产。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完全根据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850元。被告唐桂英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桂英系苏原公司员工,2011年5月25日起,苏原公司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唐桂英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最后一次向唐桂英发放工资。2015年5月25日,苏原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唐桂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85.58元。后唐桂英等64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原公司支付唐桂英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唐桂英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850元。苏原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苏原公司表示对于应当向唐桂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但对唐桂英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存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原公司认可应支付被告唐桂英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结合原告单位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推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被告的工作年限超过四年不足四年六个月,原告苏原公司应支付被告唐桂英经济补偿金为13435.11元(2985.58×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唐桂英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5.1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