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张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恒庆公寓小区10号楼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世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旋、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进友。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旋、于志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产权面积1.6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持续拖欠物业费至今,原告也曾向被告下发了缴费通知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始终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326.50元并支付滞纳金6653.79元(滞纳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不交物业费是因为:一、房屋坏了不给修复;二、防盗门锁有问题,楼道跑水将屋子淹了至今不管;三、电梯总是出问题,两部电梯总有一部出问题;四、消防设施不完善。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是具有二级资质等级的法人单位。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万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一份,协议书约定:张磊购得万向城一期13号楼1单元1304室,建筑面积121.17平方米,接受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产权面积1.6元/平方米交纳,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万向城一期物业收费标准经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廊坊市物价局备案,高层住宅为1.7元/平方米。张磊因房屋坏了不给修复、防盗门锁有问题、楼道跑水将屋子淹了不管、电梯总是出问题、消防设施不完善等事项,自2014年10月1日未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9月30日,共产生物业管理费2326.50元、垃圾处置费36元。原告向被告下发缴费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万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廊坊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缴费通知、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向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住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在物业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坏了不给修复、防盗门锁有问题、楼道跑水将屋子淹了不管、电梯总是出问题、消防设施不完善等事项,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物业管理费2326.50元、垃圾处置费3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