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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崇礼县燎原铁矿与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杜安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燎原铁矿,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杜安军,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县。投资人高美萍,系该铁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满禄。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62444-6,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武占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贾安书。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树民,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杜安军。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法定代表人柴宝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杜安军、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经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崇礼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崇礼县人民法院回避对本案审理,后崇礼县人民法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张民辖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30日达成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六年,第一年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第二年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只履行了一半,第三年、第四年没有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及时准确的提供了矿业生产手续,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二年的生产,并且有了一定收益,但是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第二年后半年及以后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包费490万元,其中包括第二年所欠承包费90万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30日)及之后两年的承包费400万元,(2013年7月-2015年6月30日),并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我方投入的850万元的25%的赔偿责任为200万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69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铁矿石的《采矿许可证》,原、被告及第三人采矿权及转包采矿权均属违法。按照国家法律对于采矿权取得及变更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取得采矿权及转包采矿权均应当依法经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和备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在未履行国家强制性规定前提下,签订承包采矿权的协议是无效的。2、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和我之间所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转包、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在我和原告、第三人均没有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下,涉及到采矿行为的转让及转包行为均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3、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和我之间签订的矿产资源开采转包、转让协议,因各方均没有取得相应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没有矿产资源开采资质,我们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权将我追加为被告。2、原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第一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就追加我为第二被告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崇礼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149号民事判决根本没有判决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之规定,原一审法院追加我为被告于法无据。要求书面驳回第一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追加我为第二被告的申请。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本公司作为第三人不符合主体资格,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崇礼县燎原铁矿的矿山、选厂及生活办公配套设施。承包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6年。承包费用为第一年承包费为170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承包费2000000元;第六年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不再向崇礼县燎原铁矿交纳承包费,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的不动产设备无偿留给崇礼县燎原铁矿使用。支付的方式为第一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先支付13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400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年的承包费。同时崇礼县燎原铁矿的矿山、选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能正常生产;第二,能在现有电容量的基础上增加400KVA,才能达成承包合同,如果不能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承包费降至每年12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对方投入的25%赔偿。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开始对燎原铁矿进行相关设备投资和改建,并按照约定向崇礼县燎原铁矿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700000元。2011年7月,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开始在崇礼县燎原铁矿开采加工铁矿石。同年10月31日,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安军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与崇礼县燎原铁矿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内容不变更的情况下,转给杜安军承接。杜安军承接后,由杜安军自行生产、经营、管理,并负责一切经济、社会责任。杜安军将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一次性支付给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同时主动与崇礼县燎原铁矿矿主高美萍联系,杜安军愿意将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与崇礼县燎原铁矿签订的承包合同户头变更为杜安军,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与崇礼县燎原铁矿解除合同。在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与杜安军签订上述协议之后,杜安军在崇礼县燎原铁矿采矿区域内组织矿石开采、加工,并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1日先后三次支付崇礼县燎原铁矿承包费9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元。2012年9月,杜安军因与其雇用的工人间发生打架事件后就停止了生产,期间崇礼县燎原铁矿分别找到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和杜安军协商履行合同事宜,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二被告均再未向崇礼县燎原铁矿支付相关费用。另查明,崇礼县燎原铁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铁矿石加工、铁精粉销售。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钢球、生铁、铁精粉、铁精粉深加工、废钢、膨润土;球团加工,销售;矿山机械配件的销售。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用闪长岩开采、加工、销售。在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与崇礼县燎原铁矿达成承包协议前,2005年8月29日,崇礼县燎原铁矿与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达成二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同意崇礼县燎原铁矿从其旧采区西边开始往里300米进行矿石开采,并愿意供给崇礼县燎原铁矿矿源,费用由崇礼县燎原铁矿承担,同时崇礼县燎原铁矿不能在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尾矿库以里建设选厂,只能建1530以下球磨机一台,崇礼县燎原铁矿如影响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必须服从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安排。此外,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同意崇礼县燎原铁矿从其电压电路接电,费用由崇礼县燎原铁矿承担。以上证明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在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矿区内进行矿石开采。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崇礼县燎原铁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备案证。2、2011年1月30日,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与崇礼县燎原铁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1年10月31日,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与杜安军签订的转包合同协议书。4、崇礼县燎原铁矿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3张。5、2005年8月29日,崇礼县燎原铁矿与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其中手写件一份;电子打印件一份)。6、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有效期为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7、被告杜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而且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约给付了崇礼县燎原铁矿第一年的全部承包费用,并在承包矿区内组织生产,合同双方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内容违法了国家相关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自始无效。因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与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承包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杜安军、第三人崇礼县顺全隆磷铁有限公司对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不直接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要求被告张家口市中资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承包费490万元及其违约金200万元,共计69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原告崇礼县燎原铁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作审 判 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