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关文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关文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124号原告: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汲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文武,男,1956年5月30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关文林(系关文武弟弟),男,1963年4月23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宾馆)诉被告关文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汲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关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关文林、尹学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东宾馆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一份承租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路营业用房1-3层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作宾馆使用,如遇政府拆迁、收购,原告无条件让出,被告应当按照政府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接手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全部装潢,并根据开设宾馆需要搭建了部分违建房,面积为470.25平方米,2013年元月份,被告同政府就房屋及装潢等相关拆迁补偿项目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政府补偿违建房装潢款961192元,此款项由政府部门全部打入被告账户,关于自建房部分已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按照60%支付原告自建房补偿款,现被告就自建房装潢部分的款项仍不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因拆迁政府给予自建房部分装潢补偿款576715.2元;2、判令被告支付576715.2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万(2012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4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共3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自2012年8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关文武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上说政府给与961192元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系作为征收部门的给与马鞍山市三方广告公司的,包括构筑物、暖通系统、消防系统、室外变电系统、水路系统改造及广告牌等相应款型,不涉及原告说的无证房装潢补偿,钱与原告无关。2、我方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之后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202万元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显然其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要求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补偿款项均是通过原告与征收部门对其享有权益部分的补偿进行资产盘点并作出相应的评估,双方对资产范围均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并以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的方式给与原告相关款项,因此原告再次要求我方将本因由三方广告公司享有的款项支付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向东宾馆为支付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09年12月24日承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方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是所有的位于营业用房1-3层全部租赁给本案原告方;证明了如在合同期内政府行为要拆迁收购,被告应当按照政府赔偿标准予以赔偿。3、2013年1月7日雨山九村旧城改造项目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对于本案被告方三方广告一栏中装潢费用961192.9元,这部分装潢费用属于违建房部分费用,按照协议已经支付给三方广告。4、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对于装饰装修部分净值961192.9元。5、(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马鞍山市中院判决位于违建房部分面积的划分按照原告60%、被告40%划分。关文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约定,本协议终止后非移动部分装潢无偿留给本案被告且被告在向原告出租涉案房屋前已存在部分消防通道及简易房屋。3、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装潢费用系征收部门给与三方广告公司的补偿款项且通过评估部门出具的固定资产评估回总表对上述装潢费用做了详细的列明,不涉及原告说的装潢费用,通时该笔费用是给三方广告公司非本案被告。4、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5、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份判决书不涉及违建房及三方广告公司的款项。关文武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征收管理部门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雨山九村改造项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征收部门与本案原告就其涉及的全部补偿均通过双方确认并经评估确定相应的补偿款项,其中涉及本案被告的202万余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评估报告复印件2份、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涉及的征收补偿款项均是其与征收部门协商确定,同时本案争议的961192元,系政府部门给与三方广告公司包括构筑物、暖通系统、室外变电系统、消防系统、水路系统改造以及装饰装修共六项所构成。所谓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为广告牌、灯、门窗、壁画等部分不涉及装潢费用。且根据评估部门对三方广告公司及原告装饰装修的折旧率均各不相同。向东宾馆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1,由法院审核,我方无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协议是原告与马鞍山市雨山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签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同时该份协议中对于违建房的装潢部分没有涉及。3、对于证据3,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编号0017号三性无异议。编号0018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说的不含装潢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中一项装饰装修部分127279.37元,构筑物部分405314.64元,暖通系统是原告做的,室外变电系统用的是商业大厦总的电力系统,消防和水路改造是原告所做。对于评估报告0018号后面的工程预(结)算书是承租期间内,原告方费用。汇总表附件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结)算,2012年10月15日拆迁的时候做的工程是虚假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出租方关文武(甲方)与承租方汲正海(乙方)签订承租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营业用房(1-3层)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左右,具体面积以原租赁方使用面积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7日。3、乙方根据经营需要,不能破坏原建筑结构、整座大楼的电器、改建并报甲方审查,未经甲方同意造成结构破坏,乙方赔偿。4、本合同终止后,非移动部分装潢无偿留给甲方,乙方要保证水、电、气畅通,不留后遗症,如留后遗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5、合同期内,如遇政府行为需要拆迁、收购,乙方无条件让出,并按政府赔偿标准赔偿。6、该房屋消防通道及二层简易房部分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如甲方及政府需要拆除或改造,乙方应无条件让出。汲正海利用上述租赁场所设立了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涉案房屋因雨山九村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2013年1月7日,征收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被征收人关文武(乙方)等签订《雨山九村旧城改造非住宅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方式,同时向甲方提供房产证。二、甲方和乙方已共同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乙方所有的雨山区湖南路49号1至3层非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乙方所有的雨山区1至3层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为4162万元。其中有证房评估价值为4057万元,无证房评估价值为105万元。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19条之规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确定对乙方有证房面积1661.44㎡给与货币化补偿4357万元,无证房给与货币化补偿105万元,共计被征收房屋货币化补偿4462万元。三、乙方房产内设备、装潢等费用补偿为3316332.6元。1、乙方(三方广告)补偿款为1120308.3元,其中,不可搬迁设备补偿费为142740元,可搬迁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补偿费为16375.4元,装潢费为961192.9元。2、乙方(向东宾馆)补偿款为2023105.3元,其中,不可搬迁设备补偿费为228029元,可搬迁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补偿费为29872.5元,装潢费为1765203.8元。3、乙方(阿二古煲)补偿款为172919元,其中,可搬迁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补偿费为6094元,装潢费为166825元。四、甲方应补偿乙方搬家费为49335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466.78㎡,20元/㎡计算)。五、甲方应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费为592027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466.78㎡,40元/㎡,计补6个月)。六、乙方在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十日内将房产交付给甲方,甲方按被征收房屋价值2%给与乙方一次性奖励,共计892400元(44620000元×2%)。七、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万元征收补偿款等。协议签订后,征收人将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关文武,关文武将协议所涉向东宾馆补偿款2023105.3元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汲正海。2013年1月25日,征收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被征收人向东宾馆(乙方)等签订一份《租赁企业货币化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选择货币化方式进行补偿。二、补偿依据马鞍山天瑞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乙方租赁的雨山区湖南路49号1-3层非住宅房屋装饰装潢部分、乙方的机器设备、低值易耗品进行补偿。三、乙方的可搬迁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评估净值为597450元,由于实行破坏性拆除,甲方对乙方的可搬迁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进行补偿,扣除非住宅产权人关文武已补偿给乙方的可搬迁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补偿费29872。5元,甲方应补偿给乙方物品损坏费为567577.5元。四、乙方的装饰装修费用为1765203.8元,不可搬迁设备补偿费228029元,可搬迁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补偿费为29872.5元,共计2023105.3元,已由非住宅产权人关文武予以支持,甲方不予支付。五、本项目《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雨山九村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发布前,实际经营者为乙方,实际经营面积2446.78㎡。1、甲方支付乙方停产停业损失费592027元(实际经营使用面积2466.78㎡,按照40元/㎡,计补6个月)。2、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49335.6元(实际经营使用面积2466.78㎡,按照20元/㎡计)。六、乙方于2013年1月30日上午办理交接手续,并撤出所有工作人员,甲方给与乙方10万元搬迁奖励。协议签订后,征收人将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向东宾馆。2014年6月30日,向东宾馆就其与关文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关文武依法支付因拆迁政府给予的补偿款1359363.52元(其中违建房补偿款714338元;停产停业补偿款534187.01元;奖励费66322.91元);2、返还租金60000元;3、判令被告关文武支付1359363.52元银行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作出(2014)雨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书后,向东宾馆与关文武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文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无证房补偿款2755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555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驳回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向东宾馆主张天瑞华(2012)0018号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对象关文武(三方广告)位于雨山区的机器设备、低值易耗品、装饰装修、构筑物、暖通系统、室外变电改造、消防系统、水路系统改造,与《雨山九村旧城改造非住宅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中“三、乙方房产内设备、装潢等费用补偿为3316332.6元。1、乙方(三方广告)补偿款为1120308.3元,其中,不可搬迁设备补偿费为142740元,可搬迁设备及低值易耗品补偿费为16375.4元,装潢费为961192.9元。”涉及的“装潢费为961192.9元”均应为政府对位于营业用房(1-3层)无证房(自建房)部分的装潢费补偿,而据前述评估报告及补偿协议,评估对象及被征收人均指向“三方广告”,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雨山九村旧城改造非住宅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涉及无证房补偿部分仅有“无证房给与货币化补偿105万元”,对该部分补偿,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裁决。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1月7日,征收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被征收人关文武(乙方)等签订《雨山九村旧城改造非住宅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2013年1月25日,征收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与被征收人向东宾馆(乙方)等签订一份《租赁企业货币化补偿协议》,而向东宾馆则是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且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向东宾馆请求判令关文武依法支付因拆迁政府给予自建房部分装潢补偿款576715.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对关文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183.5元,由马鞍山市向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依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