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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建裕与裘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裕,裘雅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801号原告:吴建裕。委托代理人:赵荻。被告:裘雅萍。原告吴建裕诉被告裘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建裕的委托代理人赵荻、被告裘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裕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购买锁芯已有多年,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裘雅萍尚欠原告吴建裕货款126700元,被告裘雅萍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吴建裕基于被告裘雅萍不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后停止供货。2014年6月29日,原告吴建裕向被告裘雅萍催讨剩余货款,被告裘雅萍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及时将剩余的货款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裘雅萍分文未付。故原告吴建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裘雅萍支付原告吴建裕剩余货款126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裘雅萍承担。原告吴建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裘雅萍尚欠原告吴建裕货款共计人民币126700元的事实。被告裘雅萍庭审答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吴建裕与杭州富阳平安锁厂之间。被告裘雅萍只是仓库的收货员,欠条是其出具,但不同意支付该货款。当时的欠条不是原告吴建裕拿来的,是一个女的拿来的。据杭州富阳平安锁厂陈述,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0000元,退了410公斤货(价值7175元)。被告裘雅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现金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裘雅萍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吴建裕现金汇款17000元的事实。2、货物托运单1份,以证明被告裘雅萍向原告吴建裕退货410公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建裕提供的证据。被告裘雅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条上的35000元应该在126700元里面扣除,同时实际欠款人不是被告裘雅萍。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欠条上“未查35000元已除”的字面意思理解,该35000元已经在欠条中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吴建裕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雅萍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建裕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裘雅萍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裘雅萍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吴建裕钥匙款126700元。后被告裘雅萍通过现金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吴建裕货款17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退货410公斤。剩余货款被告裘雅萍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吴建裕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吴建裕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裘雅萍本人出具,在被告裘雅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对本案欠款的结算。故被告裘雅萍在庭审中有关实际买受人为杭州富阳平安锁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裘雅萍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货款3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17000元的现金汇款凭证,且原告吴建裕也仅仅认可收到货款17000元,故在被告裘雅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认定被告裘雅萍在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17000元。就被告裘雅萍于2015年9月17日退货410公斤的单价问题,在被告裘雅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价为17.50元/公斤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吴建裕认可的17元/公斤为准。综上,被告裘雅萍尚有货款102730元货款未支付。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裘雅萍应当在原告吴建裕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货款,现被告裘雅萍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建裕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雅萍支付原告吴建裕货款10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建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吴建裕负担239.50元,被告裘雅萍负担11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