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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陈某,公司职员。被告官某,公司职员。原告陈某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5日生育女儿官静怡。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也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还会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深深伤害原告,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有时生病,被告从不关心,也不出一分钱。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小孩每月500元生活费也要向被告催问,从2014年7月份以后被告就没给过生活费。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双方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恩已断、情已绝,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官静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官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双方结婚后,感情生活一直很好。尽管原告及其父母处心积虑,原告也多次外出会见网友,私自离家出走,并把家中财物全部带走,但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以家庭和婚姻为重,回心转意,重归于好,也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要离婚,给孩子一个完整、温暖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1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25日生育女儿官静怡,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南昌贵都花城的住房一套、比亚迪F3小轿车一辆、经营窗帘布生意和混凝土生意所得的43万元现金、库存窗帘布一卡车(价值10万左右)、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根、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数码相机一台,从开发商处退回的购房定金8万元;原告称房子和车子与被告没有关系,混凝土生意是原告赚的钱,没有43万元,只有10来万元的存款,没有一卡车窗帘布,只有几卷布头,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数码相机一台都是用原告自己的钱购买的,没有金项链、金手链,铂金戒指已经丢了,购房定金8万元是原告从开发商处退回的。共同存款:原告称有被告的银行存款50万元,被告称其没有存款,有原告的银行存款55万元。共同债权:原告称没有共同债权,被告称原告叔叔以购房为由向原、被告借了4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从被告母亲银行账户上转走了28万元,原告称该款是原告的钱,是之前从原告账户转到被告母亲账户上的。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了10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