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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非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孙常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非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琦,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学华,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孙常柱,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孙常柱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怀市监罚字(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孙常柱给予没收OP500DM-053型电动自行车壹辆并罚款20000元的处罚。被申请执行人孙常柱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缴纳罚款20000元的义务。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执行人孙常柱送达了(怀)市监催执字(2015)2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孙常柱仍未按期缴纳罚款。为此,申请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5)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陈家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