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汲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本公司职工。原告博爱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公司诉称,原告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鲁Q×××××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鲁Q×××××挂号车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2014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Q×××××号车损失181300元、鲁Q×××××挂号车损失3650元、评估费5500元,合计190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车投保车损险166500元,而事故车辆价值为203000元,因此原告车辆不足额投保,我公司同意按照比例赔偿。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665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166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2014年7月7日,原告为鲁Q×××××挂号车投保商业险,保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77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7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1月13日0时许,李守广驾驶鲁Q×××××/鲁Q×××××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709公路处时,与前方张兴高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相撞,致李守广受伤,车内乘车人刘光华死亡、两车及装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守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分别出具了(2015)127、1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中(2015)1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新车购置价为203000元,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1300元;(2015)1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650元。该公司为此分别收取评估费5400元、1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的投保为不足额投保。被告为此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公司为其名下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并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李守广驾驶鲁Q×××××/鲁Q×××××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709公里处时,与前方张兴高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相撞,致两车及装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守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依约进行赔偿。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5)127、1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上述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及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181300元、3650元。评估报告书中载明鲁Q×××××号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新车购置价为203000元,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投保比例为166500元/203000元=82%,至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使用4个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3000元×(1-4×0.56%)=198452.8元,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价值181300元并未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在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181300元-2000元)×82%=147026元。对于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3650元,在扣减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1650元。上述两项合计148676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收取的评估费5400元、100元,合计55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045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867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55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1541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2055,由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9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