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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周晶晶、姬新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周晶晶,姬新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代表人马金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晶晶,1983年11月1日,居民。被告姬新民,居民。与被告周晶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1005。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周晶晶、姬新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下称银联滨州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崔丽、郑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晶晶、姬新民、银联滨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晶晶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贷款5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周晶晶以其购买的鲁M×××××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姬新民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晶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晶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晶晶、姬新民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4942.44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直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银联滨州分公司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晶晶、姬新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晶晶与被告姬新民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周晶晶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周晶晶(借款人)与被告姬新民(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周晶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收需偿还的借款本息。2012年5月4日,被告周晶晶(甲方)向原告(乙方)领用了卡号为6227xx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1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2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3规定: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甲方如选择自动转账方式,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于约定日期从甲方指定的扣款账户按约定金额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第四条6规定: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0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第五条5规定: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2012年6月17日,被告周晶晶(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5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率为额度的10%,即手续费为5700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滨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xxx);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以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2年6月17日,被告周晶晶(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周晶晶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鲁M×××××)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抵押的汽车在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7日,被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两年。2012年6月17日,原告将上述信用卡分期款项59000元划至约定的账户。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周晶晶归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30822.64元,支付利息、滞纳金6343.47元,拖欠分期付款本金28177.36元、利息5722.58元、滞纳金2555.25元。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银联滨州分公司按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及所辖各支行签订否认合作协议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周晶晶及被告姬新民身份信息、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扣款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被告周晶晶信用卡交易凭证及信息各一份,授权书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晶晶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晶晶应按照合约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周晶晶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被告周晶晶因未按时归还消费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周晶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偿还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姬新民与被告周晶晶系夫妻关系,且承诺与被告周晶晶共同履行义务,其应依约对被告周晶晶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晶晶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费所形成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在法定机构进行了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予支持。经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银联滨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周晶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原告可以同时要求实现物的担保,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晶晶、姬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28177.36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5722.58元、滞纳金2555.25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抵押的被告周晶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鲁M×××××)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周晶晶、姬新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