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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吉宽与丁小良、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宽,丁小良,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刘吉宽。被告丁小良。被告被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洋。原告刘吉宽诉被告丁小良、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吉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良、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宽诉称,2012年7月28日14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刘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新延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处西100米与被告丁小良驾驶的豫HD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洋与丁小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36天,此次费用各被告赔偿完毕。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到2014年12月30日在371医院做手术取出钢板共住院16天,第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四被告未赔偿,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3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依法赔偿,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4时25分,被告丁小良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D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乡市心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延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洋醉酒后驾驶的原告乘坐的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洋、刘吉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小良与刘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纠纷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红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刘吉宽因取出内固定钢板到新乡市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9522.96元。另查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D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刘吉宽的损失有:医疗费95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16天,每天1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期间16天,每天15元);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误工时间为50天,误工费为1289.87元;护理费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月/年,实际住院16天,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费为2496.17元;交通费费酌定为1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丁小良与刘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洋及丁小良所驾驶车辆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由于运输公司的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50%,由刘洋赔偿50%。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上次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用尽,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89.87元、护理费2496.17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946.0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95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0002.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0002.96元的50%为5001.48元,刘洋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0002.96元的50%为5001.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吉宽8947.52元。二、被告刘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吉宽5001.48元。三、驳回原告刘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被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5元,原告刘洋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