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于朝东与李建华、李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朝东,李建华,李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于朝东。被告李建华。被告李敏,成年人。原告于朝东与被告李建华、李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焕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甄如辉,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朝东诉称,原告系散热器喷涂加工企业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喷涂散热器若干件,被告也曾陆续给原告加工费若干,截至到2015年8月底被告尚欠加工费78810元。原告多次讨要加工费,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8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如下:1、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敏给原告于朝东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于朝东喷涂加工款52500元计(伍万贰仟伍佰元)欠款人李敏2015年2月5日。2、送货单15张。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喷涂加工的散热器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李敏已验收,加工费合计26310元。被告李建华、李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家庭私营企业方式共同从事散热器制作业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喷涂散热器若干件,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截至到2015年8月底二被告尚欠加工费788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家庭私营企业方式共同从事散热器制作业务,原告为二被告制作散热器喷涂加工,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8810元,该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78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李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朝东加工费7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808元,合计1693元,由被告李建华、李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甄如辉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冬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