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冯志与安福贵、张红伟、王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志,安福贵,张红伟,王继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冯志,男。原审被告安福贵,男。原审被告张红伟,男。原审被告王继双,男。冯志与安福贵、张红伟、王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桦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桦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安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红伟、王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原审原告冯志诉称,2012年12月安福贵同他合伙做玉米种子生意,原告负责投资,被告负责销售。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分三次汇款和现金支付共投资62万元,但被告安福贵没有履行协议,至2013年5月玉米种子都没能销售出去。2013年4月28日安福贵承诺到5月20日前先付30万元的本息,并找到其女儿安立萍的丈夫王继双用其楼房作价1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在2013年5月22日,安福贵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一张30万元的分几次已还清了,另一张32万元的欠据安福贵承诺到2013年11月末付清,到了2014年1月12日原告去找被告安福贵催要欠款,其答应在2014年1月20日还款,为表诚信其找到张红伟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事后被告安福贵、张红伟、王继双均未尽到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共计17个月,按2.5分利息计算为12万元,本息合计44万元,并由张红伟、王继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安福贵辩称,原告冯志共计打款62万元,合伙经营种子生意,因种子没卖完,他自己垫付35万多元。种子现在由原告存储,双方是合伙生意,利息和盈利应该是共担的,不应该由其一个人承担。原审被告张红伟辩称,当时欠据已经形成,他和安福贵去找原告,原告让他签的字,其对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当时是因为有种子在他才签的担保,他知道他俩的合伙关系。原审被告王继双辩称,他只担保2013年5月21日前的合伙关系的风险担保,安福贵和冯志之后的事情他不知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告冯志与被告安福贵合伙做生意,原告先后投资62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定履行销售义务,而后被告安福贵承诺返还原告冯志投资款,先给付原告30万元,再给付其余32万元,安福贵出具借条并找张红伟、王继双做担保。而后30万元被告安福贵陆续结清,余款及利息被告安福贵未结清,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安福贵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张红伟、王继双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冯志申请,本院作出(2014)桦诉前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查封保证人张红伟所有的坐落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世纪路北上海大街东金帝斯经典4栋5单元2层1号74.68平方米楼房以及查封保证人王继双所有的坐落在龙江县龙江镇长青路生资交易市场2号楼4单元6层040602号的70.57平方米楼房。诉讼过程中,原告冯志放弃追究保证人张红伟、王继双的保证责任。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冯志与原审被告安福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福贵于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冯志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计算);二、原告冯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冯志称,一、(2014)桦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起诉了安福贵及张红伟和王继双,原审在调解时并没有同意解除担保人张红伟坐落在哈尔滨房屋的查封,说明原告仍然追究担保人的责任。由于原告对法律知识不了解才说放弃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原审办案人员并没有向原告释明放弃担保人的后果。既然原告不同意解除对张红伟房屋的查封,就说明要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调解书的结果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矛盾的,导致按原调解书的内容无法对张红伟的房屋进行执行。因此,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是合情、合理的;三、本案担保人张红伟、王继双是被告安福贵的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安福贵辩称,一、案由应该定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欠据32万元系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不是欠款,欠据的意思是原告有32万元的投入资金未返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记账凭证;三、原审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的风险共担、互利双赢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四、被告与冯志合伙仍在继续,欠据不代表合伙解除;五、王继双抵押担保的是30万元,被告已还清了,王继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六、张红伟保证的是为安福贵合伙风险的担保,不是32万元的原告投资款的担保,张红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七、原告存在欺诈;八、合伙协议将合伙经营风险全部转嫁到被告身上,违反了风险共担的约定,32万元欠据系投资款,不是债务,系重大误解所写,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张红伟辩称,担保是冯志和安福贵找的他,说东西没卖完。欠据是2013年5月22日签的,他是2014年1月做的担保。其担保是粮食卖完了钱能给冯志,是一种信任担保。原审被告王继双辩称,他是对他们2013年合伙做生意进行担保,原告的民间借贷他不能担保,担保的30万元已经还清,现在起诉的32万元与他无关。原审原告冯志再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安福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开始的时候双方是合伙,后来被告违约才形成的欠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安福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9条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没有解除合伙,约定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该约定无效。原审被告张红伟认为该协议是冯志与安福贵签订的,本人不知情,他只是做担保。原审被告王继双认为不知道协议书。证据2、安福贵20**年5月22日书写的并由张红伟担保的32万元欠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终止了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安福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欠据违反了公平公正、风险共担的原则,是原、被告正常往来的一种记账凭证,不是解除合伙关系的证据,双方合伙的期限是2013年1月25日到2014年1月25日,该欠据是在合伙期内。原审被告张红伟、王继双对该欠据无异议。证据3、2013年5月22日欠据(30万元)和2013年5月21日王继双房产抵押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合伙已经结清,解除合伙关系不受时间限制,进一步证明被告安福贵挪用了原告投资款,违反双方约定之后才形成了欠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安福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退伙,欠据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而王继双房产担保抵押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抵押和欠据相互矛盾,30万元资金被告已陆续返给了原告。原审被告张红伟表示不知情。原审被告王继双认为担保期限不符,担保期间他们还是在合伙,如果他们不合伙,他就不能担保了。证据4、2013年4月28日被告安福贵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安福贵出具了欠据且作出承诺是在出具欠据之前。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安福贵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张红伟表示不知情。原审被告王继双认为30万元已经陆续返还完毕,应该解除他的担保关系,后来的32万元与他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冯志与原审被告安福贵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安福贵为原审原告冯志出具了32万元的欠据,可证明安福贵自愿将投资款返还给冯志并由张红伟提供担保,对证据2予以认定。王继双的房产抵押协议书系其为安福贵偿还冯志30万元的欠款做担保,对其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安福贵的承诺书系其自愿偿还冯志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愿偿还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安福贵再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审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即冯志给安福贵出具的收条2张以及冯志在银行的存取款凭条6张,证明他和原告冯志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62万元,他后来给原告返还了39.4万元;2013年5月23日冯志将5000斤种子存入四平冷库收据1张,证明2013年5月22日双方没有解除合伙关系;冯志与安福贵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由原告投资,担保人不是担保债务,担保的是合伙做生意;冯志于2013年1月25日签的入库单1份,证明他们合伙收了70000斤种子。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冯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张红伟、王继双无异议。证据2、安福贵与冯志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玉米种子保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期间共进货70000斤种子,双方合伙没有解除。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冯志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与欠据是同一天完成,所有的费用都由安福贵承担了,双方已经结算完了,已解除合伙关系。原审被告张红伟、王继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冯志和原审被告张红伟、王继双对原审被告安福贵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所举的四份证据以及双方签订的玉米种子保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审中原审被告张红伟、王继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份,原审原告冯志与原审被告安福贵合伙做种子销售生意,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冯志投资,安福贵负责种子、农药等的市场销售。冯志先后共投入资金62万元用于合伙,但安福贵并未按约定履行销售义务,而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安福贵同意返还冯志所投入的全部资金62万元,承诺先给付冯志30万元,再给付剩余的32万元。安福贵分别为冯志出具了一张30万元和一张32万元的欠据两份,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安福贵在2013年5月22日给冯志出具的32万元欠据中,双方约定安福贵在2013年11月末一次还本付息,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安福贵未能如约偿还欠款本息,冯志与安福贵于2014年1月12日又重新进行了协商并找到张红伟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张红伟同意对冯志32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其本人在32万元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了日期。王继双于2013年5月21日为安福贵欠冯志30万元债务书写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以其自有的楼房作价10万元为冯志的30万元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此后安福贵将所欠30万元返还给了冯志,余款32万元及承诺偿还的利息未给付,冯志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安福贵给付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2万元,张红伟、王继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冯志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桦诉前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对张红伟所有的坐落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世纪路北上海大街东金帝斯经典4栋5单元2层1号74.68平方米楼房以及王继双所有的坐落在龙江县龙江镇长青路生资交易市场2号楼4单元6层040602号的70.57平方米楼房予以查封。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安福贵同意在2015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审原告冯志欠款35万元及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到实际清偿之日月利2%的利息。因本院在对该案调解时原审被告张红伟、王继双没有到场,冯志在调解中曾说因为只有安福贵到庭参加调解而另二被告没有来就要放弃追究张红伟、王继双的保证责任,但后来冯志又要求本院不解除对诉前保全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作出(2014)桦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安福贵未能按调解书履行,冯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冯志要求执行本院诉前保全裁定查封的担保人财产时被本院执行人员告知不能执行。冯志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本院在调解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致使调解书存在错误,要求本院进行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冯志与原审被告安福贵协商合伙做种子销售生意并签订了协议书,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后在实际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因销售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安福贵同意将冯志投资的62万元予以返还,并为冯志出具了欠据两份,同时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的30万元欠款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安福贵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协议向债权人冯志履行给付剩余欠款及约定的利息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张红伟于2014年1月12日对冯志的32万元债权提供了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冯志与张红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红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张红伟与债权人冯志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冯志有权在六个月内要求张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张红伟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冯志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因此,债权人冯志向张红伟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张红伟依法应对安福贵32万元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冯志要求原审被告安福贵给付欠款及利息并由原审被告张红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王继双为原审被告安福贵拖欠原审原告冯志30万元欠款提供房屋抵押出具了房产抵押协议,按约定是为冯志的30万元债权提供物的保证,因该30万元债务安福贵已经偿还给债权人冯志,王继双对安福贵欠冯志的另一笔32万元债权没有约定提供保证,故其对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原告冯志要求原审被告王继双对其32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安福贵辩称双方合伙关系没有解除以及32万元欠据系合伙资金而不是欠款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桦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安福贵给付原审原告冯志欠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审被告张红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安福贵、张红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葛治中审判员 杜光辉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