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与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黄湘洪,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马昳媛,女,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黄湘洪,亦第一原告。原告马昳玲,女,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黄湘洪,亦第一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祁,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负责人李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宇,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与被告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吴文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黄湘洪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周祁、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宇、黎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2时50分许,马正雨驾驶湘C3XX**号小客车搭乘宋运泉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楠竹山往湘潭市城区方向行驶,至泉塘子菜市场地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军驾驶的湘E244**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军、宋运泉受伤,马正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雨、陈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宋运泉无责。受害人马正雨生前在湘潭市务工居住多年。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亲人死亡损失共计741291.5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645.75元。被告陈军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损失中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3、原告的计算过高;4、交通费应当按4元每天计算,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5、陈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的事故责任由陈军承担;6、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造成马正雨死亡,宋应泉受伤,本案保险金额计算时应当预留伤者的赔款百分之五十;2、本案诉讼主体中遗漏死者的父母,如原告方放弃该笔诉求,原告需提交放弃的声明;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事发时超载,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4、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5、丧葬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8、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用于安葬;4、肇事车辆的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5、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垫付抢救费45047元;7、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拟证明实际所产生的部分丧葬费用;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情况;9、务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拟证明死者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殡仪馆收费凭证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丧葬费应当参照湖南省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串号的情形,不能体现乘坐起始的地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客观存在,派出所和社区无法对马正雨生前的情况十分了解,对银行对账单,认为只能证明马正雨有银行进出账,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该账单也没有银行公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出示的务工证明和工资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满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军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军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由于陈军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三责险应当加扣10%;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三责险应当加扣10%。三原告对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虽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但该格式条款并不能证明已经出具给投保人仔细阅读并明示条款内容,且没有投保人签名及保险公司盖章。被告陈军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采信,但丧葬费可参照湖南省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进行赔偿。对证据8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对证据9务工证明,经核实马正雨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属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据,经核实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有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合同的组织部分,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12时50分许,马正雨驾驶湘C3XX**号小客车搭乘宋运泉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楠竹山往湘潭市城区方向行驶,至泉塘子菜市场地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速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军驾驶的湘E244**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军、宋运泉受伤,马正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2015)F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雨、陈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宋运泉无责。事故发生后,马正雨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下午3时38分死亡。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了马正雨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马正雨死亡原因为:重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用去抢救医疗费42844.44元。2015年5月28日,湘潭市雨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马正雨的家属黄湘洪与陈军进行调解,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安葬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军垫付安葬费5万元,用于马正雨安葬,待以后从赔偿款中冲抵。陈军依协议付给黄湘洪5万元。2015年5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2015)鉴(尸检)字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马正雨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引起循环衰竭死亡。随后,马正雨的遗体在湘潭市殡仪馆火化。2015年7月16日,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注销了马正雨的户口。受害人马正雨原系农村人口,2004年5月17日,马正雨与黄湘洪登记结婚。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湘潭市雨湖区旺达副食品批发部当货车司机,月工资35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此外,马正雨与黄湘洪婚后生育长女马昳媛(2005年5月18日出生);次女马昳玲(2014年9月5日出生),需要父母抚养。休庭后,受害人马正雨的父亲马必胜、母亲尹冬菊主动来到法院,声明放弃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另查明:湘E244**号重型仓栅货车车主为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已工商登记注销),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军(陈军代理人已当庭表态愿意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超载的,三责险应当加扣10%;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三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2844.44元(凭票据认定);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丧葬费24262.50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2.5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9025元/年×(8年﹢17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情认定);以上1-6项损失合计737319.44元。其中医疗费42844.44元,被告陈军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71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正雨、陈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宋运泉无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马正雨虽系农村户籍,但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已举证证明受害人马正雨生前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陈军既是驾驶员,又是湘E244**号重型仓栅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营运利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按50%计算。因湘E244**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原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737319.44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712元后,应先由湘E244**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09607.44元,由湘E244**号重型仓栅货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00元【(609607.44元×50%)×(1-20%)=243842.98元,但保险限额在扣除免赔率20%后,不得超过240000元】。保险公司扣除的20%免赔率的费用,由被告陈军赔偿三原告64803.72元【(609607.44元×50%)﹣24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712元,由被告陈军赔偿三原告3856元(7712元×50%),原告自负3856元。被告邵阳市人寿财险公司拒赔诉讼费和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违法超载,三责险应当加扣20%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110000元;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240000元;合计36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陈军赔偿原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各项经济损失68659.72元,扣减陈军垫付安葬费5万元后,还应支付18659.7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5元,由原告黄湘洪、马昳媛、马昳玲负担4217.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42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十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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