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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韩国营与李山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营,李林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韩国营,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山,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国营与被告李山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营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李山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营诉称,2015年3月8日,薛光科驾驶冀EB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东坡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韩国营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国营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薛光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营无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冀EB62**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给其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236元。被告李林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其垫付了6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将其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本案的诉讼费其本人不承担,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合情合理的部分并且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6时40分,李林山雇佣司机薛光科驾驶冀EB62**号冀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东坡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韩国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国营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薛光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国营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左侧额颞顶枕部、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4、右侧颞骨、右侧颧弓骨折5、右侧颞枕部头皮不完全撕脱伤并头皮血肿。二、急性闭合性右肩胛骨骨折三、急性闭合性右侧肋骨骨折。住院157天,支付医疗费78427.2元,外购药21278元(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有显示)。共计:99705.2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防止并发症。2、积极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2人。该事故除李林山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236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53000元,共计:147236元。并交纳了诉讼费。诉讼中韩国营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山林为本案被告,撤回对肇事司机薛光科及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起诉。另查明,①、李林山所有的冀EB62**号冀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沙河车队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0214130518050332000953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0214130518050335001494,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冀E6**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0214130518050335001495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万元。②韩国营事故前在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提供有务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显示:2015年2月份工资为:1200元。1月份工资295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韩国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务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肇事司机薛光科的驾驶证、冀EB62**号冀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险单三份、李林山提供的垫付款条据、挂靠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责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林山雇佣司机薛光科驾驶冀EB62**号冀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韩国营致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薛光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结果薛光科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光科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薛光科驾驶冀EB62**号冀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韩国营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99705.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157天×30元/天)。③营养费1570元(157天×10元/天)。合计:105985.2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9598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司机薛光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韩国营请求按二人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2人护理,符合有关规定,故护理费为:24493.7元(157天×28472元/年÷365天×2人)。②误工费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提供有务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4758.4元【(157天×34311元/年÷365天)。③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适当支持800元为宜。合计:40052元。未超交强险限额。上述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40052元=500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95985.2元=146037元扣除李林山垫付款53000元,即:93037元。该款有合法依据,保险公司应在薛光科驾驶冀EB62**号冀E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称韩国营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韩国营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身体健康,其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务工收入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韩国营不应有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国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93037元。支付给李林山垫付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韩国营负担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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