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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辉,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5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振辉窜至南安市水头镇鸿星街7栋楼下,盗走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部女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人民币6518元)。同日,被告人李振辉电话联系洪某甲(已作不起诉)帮其联系买家,洪某甲即带被告人李振辉骑该部摩托车到南安市石井镇仙景村洪某乙的摩托车维修店欲销售时,因未能提供证件而没有销售,后即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南安市水头镇丰尚公寓洪某甲租房楼下。现该部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黄某乙。2015年8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水头镇曾岭村曾山李语文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振辉。同日,被告人李振辉协助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水头镇丰尚公寓抓获犯罪嫌疑人洪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甲、刘某、黄某甲、洪某乙、田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振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辉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振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振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振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