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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邵波申请执行邓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邵波,邓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郭邵波,男,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邓华明,男,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华明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邓华明与黄祖荣共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100号1号楼2单元4号住宅。(证号:201302121)二、被执行人邓华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邓华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