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兰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兰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兰芝,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兰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物业服务费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包头市物价局、房管局包价房字(2001)第16号文件第十七条,《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692元;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工本费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兰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包头市青山区鹿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包头市青山区鹿景苑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进入日期、接管验收日期均为2014年5月19日,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收费标准和方式为回迁户每平方米为0.3元,其他每平方米0.6元。物业管理费每年收缴一次,第一年在服务三个月后开始收缴,以后就从第一年的截止日期开始,收缴物业费由物业公司自行收取。被告陈兰芝居住在包头市青山区鹿景苑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6.0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该按每平方米0.6元标准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69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诉讼工本费50元诉讼请求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资质证书、青山区鹿景苑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鹿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陈兰芝作为包头市青山区鹿景苑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诉讼工本费50元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兰芝支付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兰芝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包头市鑫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丽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