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大楼内无故滋事,殴打并持美工刀威胁前来劝阻的医院工作人员徐某、邹某某和王某某,致使上述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