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岳勤、许冬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6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农民。被告人金某乙。被告人许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以被告人金某乙、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两被告人姓名书写错误为由自愿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审 判 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邹海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