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鲍继明与徐雄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继明,徐雄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鲍继明。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雄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鲍继明诉请:1、判令被告徐雄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共向原告鲍继明赔偿40802.38元(其中医疗费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之外要求两被告承担80%);2、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7日21时40分,被告徐雄斌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行驶至高新六路流芳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鲍继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鲍继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雄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鲍继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皖B×××××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徐雄斌所有,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徐雄斌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四、原告鲍继明的伤情:原告鲍继明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8日),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I级脑外伤,右眉弓皮肤缺损,左眼睑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外伤性齿松动,齿断裂,右肩、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于口腔科进一步治疗,定期于骨科门诊复查,定期于耳鼻喉科复查,不适时随诊等。受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8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鲍继明,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7000元或据实结算;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护理时间以出院时间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鲍继明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1、该鉴定认定后期治疗费27000元明显过高,违背了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后期治疗费标准评估的原则,原告鲍继明掉了3颗牙齿,每颗每次治疗价格应为1500元-2000元;2、该鉴定为单方鉴定,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关于后期治疗费评定标准问题。原《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于2012年4月30日废止,现行的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有“义齿安装1500元-2000元/颗”的标准,但是该规定中同时说明:“牙齿费用为单纯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牙齿的费用评定建议进行评估费用偏低告知,以免引起纠纷”,而本案中,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鲍继明需要根管治疗2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单方鉴定问题,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单位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不属于单方鉴定。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对武普(2014)临鉴字第8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医疗费:10620.8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鲍继明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0620.87元,其中原告鲍继明支付27.98元,被告徐雄斌支付10592.89元;六、后期治疗费:27000元,根据武普(2014)临鉴字第8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鲍继明已经实际产生了后期治疗费10131.68元,均为被告徐雄斌支付;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第五项至第七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37785.87元);八、护理费:865.81元,根据武普(2014)临鉴字第8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鲍继明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即11天。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年×11天);九、误工费:75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鲍继明的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每月误工费为2500元,本院据此计算原告鲍继明的误工费为7500元(2500元÷30天/月×90天);十、交通费:110元,本院酌定;(第八项至第十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8475.81元)十一、鉴定费:1500元,本院据实计算。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鲍继明主张营养费,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鲍继明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47761.6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7785.8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475.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鲍继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75.8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475.81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29285.87元(47761.68元-18475.81元),因被告徐雄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428.70元(29285.87元×80%),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19450.11元(﹤29285.87元-1500元﹥×70%,不含法医鉴定费),仍不足部分3978.59元(23428.70元-19450.11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雄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雄斌已经支付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共计20724.57元,故原告鲍继明应向其返还16595.98元(20724.57元-3978.59元-15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鲍继明的保险金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徐雄斌,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鲍继明赔偿21329.94元(18475.81元+19450.11元-16595.9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鲍继明支付赔偿款2132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徐雄斌支付16595.98元;三、驳回原告鲍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雄斌负担(此款由原告鲍继明预交,已从原告鲍继明应返还给被告徐雄斌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