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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0036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黄诗发,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桂玲、人民陪审员谭昌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落户生活,2006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及家人从南漳县巡检镇迁往现住地落户生活,2012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从此和家中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打探,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四:刘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证据五:远安县洋坪镇马渡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六:南漳县武安镇雷家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在其娘家居住。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四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女儿身份的有效证件;证据三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明;证据五、证据六是农村基层组织出具的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在南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2006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搬迁至远安县洋坪镇马渡河村1组居住。2012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到广州打工,2012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另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有无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外出期间,刘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9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2月在广州不辞而别后就再未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相互也未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外出期间,刘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应当判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300元。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若有可暂由原告代为保管,待被告回家后双方可协商分割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新审 判 员  林桂玲人民陪审员  谭昌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