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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金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金小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72号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22号海运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胡晓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鲁鸿(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新特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小平,公司总经理。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弘毅(特别授权),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市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电气公司)与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同尔江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鲁鸿,被告珂同尔江苏公司和被告金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卞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盛电气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安装电力设施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7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35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之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已验收结束并通电,而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金小平以个人名义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承付227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两分(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珂同尔江苏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7000元无异议,金小平写这张欠条代表我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该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的标准是年息2分,根据常理年息2分是2%,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20%。被告金小平辩称,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为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我也没有债务加入的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鸿盛电气公司与被告珂同尔江苏公司于2013年7月初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鸿盛电气公司承揽被告珂同尔江苏公司的厂房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27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工程款135000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之前一次性结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珂同尔江苏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金小平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鲁鸿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工程已由大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余款未能全部结清。2014年8月28日,被告金小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鸿盛电气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另加利息(原贰拾柒万元的利息)贰万柒仟元整,总共贰拾贰万柒仟元整。此款在2014年十月底汇给庞鲁鸿个人账户,逾期不能到位,以上款项按年息贰分计息,此据。承诺人金小平”,欠条上另有证明人苏国存签名见证。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金小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双方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金小平系被告珂同尔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名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为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被告珂同尔江苏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被告金小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珂同尔江苏公司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年息贰分”的计算比例,双方意见不一,按照通常的表述方法,应当视为年利率按2%计算。从被告金小平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以上款项”指向的计息基数为工程款本金与出具欠条前的利息之和,即出具欠条时的前期债务之和227000元,其中前期利息27000元原告再主张利息系复息性质,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起息日为约定还款之次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鸿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利息27000元,合计227000元,并承付227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鸿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财产保全费1655元,合计4007.5元,由被告珂同尔航空器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