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凌丽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丽,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928号原告:凌丽,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邓青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凌丽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丽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受托方)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委托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3100号铺位委托给受托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前三年租金一次性抵扣购房款,后三年租金按年度支付,被告加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回报收益款20948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14年商铺回报收益款20948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华熠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原名为喜洋洋婚庆广场)加烨广场综合楼第三层3100号商铺,委托给受托方统一经营管理使用,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此期间,委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该商铺委托经营期间前三年经营租金为62845元,受托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委托方一次性付清;后三年经营租金按年度支付,每年为20948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等内容。华熠管理公司未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租金209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加烨置业公司向加烨广场业主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于2014年6月12日下午支付租金50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支付租金20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起每周五加烨支付租金200万元,直至付清2014年3月31日之前所有欠款,并延续补齐2014年9月30日前不足部分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根据加烨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有权要求加烨置业公司对华熠管理公司所欠商铺经营租金及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丽2014年度商铺经营租金20948元;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丽逾期付款利息(以209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