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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015)安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张进林诉被告张浪、王世明、白喜则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现住榆中县青城镇新民***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X,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金盆湾行政村金盆湾村,现羁押于陕西省红石岩监狱。被告张X,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金盆湾行政村金盆湾村。被告王X,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金盆湾行政村金盆湾村,现羁押于陕西省延安监狱。原告张XX与被告白X、张X、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张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白X和王X酒后行至安塞县砖窑湾镇金盆湾村河边的桥头,带有挑衅的向正在河道抽水的原告张XX扔石头,与原告及一起的工人张正亮发生争吵。后二被告走向原告,途中被告白X电话通知被告张X、告知其欲和人打架,让被告张X过来帮忙。被告白X、王X到原告住处后,与原告及张正亮发生厮打,被告用在路边捡来的玻璃瓶击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当场晕倒在地,后被告张X赶到现场,手持续木棍对原告及张正亮乱打。张正亮逃跑后,被告白X、张X继续追打张正亮,最后被众人拉开。原告爱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1天,后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2月28日转入解放军第一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00天没有好转,于2015年5月19日转入武警总队医院继续接受救治,目前依然处于救治状态。由于三被告的暴行,导致原告身体爱受到严重伤害,随时会有生命危险,致使原告家庭妻离子散,给原告的家庭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1654元,合计724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第三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解放灾军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用票据7张,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解放军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712217.12元。被告白X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事件发生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有,现在仍在服刑,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X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张XX,被告赶到现场时并没有见原告,被告只与张正亮发打斗,并对张正亮的损失给予了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希望三被告协商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受伤事实、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白X、王X酒后行至安塞县砖窑湾镇金盆湾村河边桥头,向正河道在抽水的原告张XX及其张正亮(另案已处理)扔石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白X、王X走向原告张XX住处,途中被告白X电话联系被告张X,告知其欲和人打架,让被告张X过来帮忙。被告白X在路边捡了一个空玻璃瓶与被告王X来到原告张XX住处,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白X用玻璃瓶击打原告张XX头部,致原告张XX当场倒地,玻璃瓶破碎。随后被告张X赶到现场,用木棍击打张正亮,张正亮逃跑后,被告白X、张X二人继续追赶殴打张正亮,后被众人打开。原告张XX被送往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2、脑干挫伤、脑挫裂伤(右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住院治疗221天(2014.05.22至2015.12.29),花费医疗费598790.4元。之后,原告张XX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5926.3元;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7488.9元;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790.7元;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8337.1元;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6840.9元;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7082.8元。另查明,安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判决被告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被告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X、王X酒后与原告张XX发生争质,并发生打斗,致原告张XX受伤。被告白X、王X因过错侵害原告张XX的健康权,对原告张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X、王X二人共同对原告张XX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也参与了打斗,但并未对原告张XX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张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XX的损失认定,原告张XX主张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经本院审核,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0元、营养费6740元、护理费3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X、王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0元、营养费6740元,合计60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白X、王X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X、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英助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营养费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十五年计算,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等因素,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