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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采取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一辆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走零钱若干。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国际大饭店附近停车场的一辆宝马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走一个学生书包和一个保温杯。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路路边的一辆小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对耳环和现金500元。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敖某某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工商所门前公路边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走一瓶已开封的五粮液白酒和香烟若干。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路XX号附近路边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走一瓶白酒。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XX小区院坝内一辆白色轿车和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长安面包车车窗玻璃撬碎,但未盗得财物。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路边的一辆长安牌货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走半包龙凤呈祥牌香烟和零钱若干。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中学旁一驾校练车场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走两条天子牌香烟、两条中华牌香烟、两瓶汾酒。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路边停车位的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后,盗走一个男式钱包。此后,黄某某又采取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统景小学附近的一辆越野车车窗撬碎,但未盗得财物。同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唐某、陈某、敖某某、徐某甲、周某、王某某、郑某某、徐某乙、吴某、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予以并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对黄某某盗得的财物,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将盗得的现金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