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乔利与李宝君、李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利,李宝君,李涛,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乔利。委托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君。被告李涛。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省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俊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臣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利与被告李宝君、李涛、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庄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庆彬、被告李宝君、被告省庄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利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李宝君、李涛施工的岱岳区青春创业开发区记者村小区项目供应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3年8月,李涛负责的工地拖欠原告材料款34000元,李宝君负责的工地拖欠原告材料款4940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案工程系被告省庄建筑公司承接,由李宝君、李涛负责具体施工,李宝君、李涛作为项目负责人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应系履行其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对该款项,被告省庄建筑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君、李涛支付原告材料款83400元;2、被告省庄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宝君、李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涛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李宝君支付原告材料款52400元。被告李宝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省庄建筑公司辩称,李宝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材料是由李宝君使用,且其是合同当事人,应当由李宝君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记者村小区供应水泥、沙子等材料,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宝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款49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又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十吨,单价340元/吨,计3400元。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未付。上述事实由欠条、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宝君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2400元,由欠条、收条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及时支付,被告拖欠不付,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李宝君系被告省庄建筑公司职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省庄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利建筑材料款52400元;二、驳回原告乔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812元,由被告李宝君负担1137元,由原告乔利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业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