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媛与游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媛,女,汉族,1988年12月14日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彪,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候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天,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生。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何淼,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媛因与被上诉人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媛的诉讼代理人郭彪,被上诉人游天的诉讼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陈媛乙方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投资资金,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投资金额为5万元,管理资金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甲方对该资金投资去向享有知情权,合同期内,甲方可以申请提前解除合同,但需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日收回全部投入资金,若要继续投资,需同乙方另续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资金风险,所有投资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承诺每个月最低支付甲方投入资金的2%作为回报,并于每个月签订协议的日期三天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给甲方回报,那么甲方有权立刻收回所有投入资金。游天与陈红系母子关系,陈红出具声明称其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xxxxxxxxx一张于2010年1月1日起交给游天全权管理使用,一切账务往来均由游天负责。2012年9月28日,自xxxxxxxx账户转账5万元至账户xxxxxxxx,被告认可其收到该笔5万元款项,并于同日分五次取出5万元款项,被告称,其已将5万元款项转交给陈俊杰。原、被告双方曾以微信方式对收益支付及投资款返还问题进行沟通,被告认为资金是由陈俊杰在管理,原告应该直接向陈俊杰催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并返还投资款,并认为合同是和被告所签,不应该由其向陈俊杰催款。(2015)司鉴字第332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投资合同》之上的落款处陈媛签名之上的指印与陈媛本人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015)司鉴字第33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投资合同》抬头处乙方及落款处乙方两处签有的“陈媛”检材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现有陈媛样本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原告认可微信号为wait148425953系其本人微信账号;被告认可微信号melody1214miya系其本人微信账号。原告陈述,其已收到收益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投资款,并支付投资回报8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投资合同》是否为本案被告所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签名及捺印的效力是一致的,经鉴定,(2015)司鉴字第332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字迹未能作出确定性结论,但(2015)司鉴字第332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媛签名之上的手印是否属于陈媛,作出了肯定性结论,即为陈媛右手拇指手印。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指纹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情况下,应认定《投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订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另外,被告称,案涉资金已转交给陈俊杰,实际上也是由陈俊杰在负责管理,原告应向陈俊杰主张权利,本案与被告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虽向原告披露实际的资金管理人是陈俊杰,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即便被告与陈俊杰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但原告坚持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系被告,也即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案涉《投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关于合同性质问题,委托理财应是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方,将资金或有价证券委托专业投资者代为管理;专业投资者作为受托方,在一定期间内自主管理和处分委托方的财产。依照委托代理制度的一般法理,委托理财投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而受托人因实施了委托事项可以获取相应的报酬。案涉《投资合同》中提到,原告系委托被告管理资金,但该合同中有固定收益,投资人也即委托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约定,此类保本固益条款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实际上应是公民之间约定出借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到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固定利息的合同,也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名为委托管理资金,实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后,结合查明的事实,既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万元系借款,那么在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期届满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现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期为一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至今早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万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因双方对固定收益,也即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案涉《投资合同》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当中约定的合同期内的固定收益每月为2%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每月利息为1000元,年利息为12000元,虽然被告称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但原告自认其收到过被告支付的4个月的收益4000元,该自认系有利于被告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鉴定费属为诉讼支出的费用,而被告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却得出与其主张相反的结论,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游天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5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媛承担。宣判后,陈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媛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辩称真实的投资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俊杰之间,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仅是作为中间人代为收取投资款并代为支付汇报。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与陈俊杰之间的关系,但被上诉人并不从事投资生意,也没有管理投资的能力,被上诉人又为何将资金交给上诉人进行管理呢一审法院仅根据有陈媛签字按手印的投资合同,就否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俊杰间的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非只存在一份《投资合同》,被上诉人与陈俊杰之间也签订了一份内容一致的《投资合同》。陈俊杰才是本案《投资合同》的真正相对方,上诉人仅是中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中间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俊杰,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合同性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的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也从未否定过这一关系;且《投资合同》从名称到实际内容的约定,均为委托投资管理,并无任何借贷关系的表述,一审判决仅根据《投资合同》中有保底利息的约定,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缺乏足够的证据。三、本案《投资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与陈俊杰,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从未管理、使用过该笔5万元投资款,也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投资回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偿付债务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游天答辩称:一、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中,对陈俊杰的行为都称为案外人,故案外人如何能够影响本案事实,那么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可能作为影响本案的环节。二、合同只与合同签订主体有关,与他人有关,本案合同主体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且合同有双方签字和按手印,故只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从性质上看,不论合同属于投资或者其他性质,都是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进行投资,都与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三、上诉人提到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从合同内容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履行还款和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陈媛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8日陈俊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合同,欲证明实际发生投资关系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陈俊杰,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游天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游天并未签过该合同,且在合同右下角签字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陈媛与被上诉人游天所签《投资合同》性质为何?二、上诉人陈媛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游天返还5万元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所签《投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委托投资的管理关系,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回报,该协议明显不具备投资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所签《投资合同》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当中约定的回报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上诉人仅是作为中间人代为收取投资款并代为支付汇报,相应款项应由案外人陈俊杰返还,并提交被上诉人与陈俊杰所签《投资合同》予以证明,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是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向其支付过4000元利息,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故本案中形成借贷关系的双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俊杰,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要求返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返还金额,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返还本金5万元,故其应予返还。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上诉人归还的4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上诉人陈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