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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洪新与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刘长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新,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刘长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张洪新,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苗木科技示范园内(山农大南校东9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韦中朴,总经理。被告刘���虹,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张洪新与被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园林公司)、刘长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岳园林公司、刘长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新诉称,2014年10月,我给被告在泰安市某学院对过某工地用挖掘机挖土方,于2015年8月4日结账,共欠土方施工款1474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欠款14748元。被告五岳园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欠工程款不属实,我公司并无欠条上的印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刘长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刘长虹找到原��,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及人员,在泰安市某学院对面的某互联网产业园挖土方。后经原告与被告刘长虹结算,挖机款为14748元,被告刘长虹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张洪新挖机款壹万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整(¥14748.00),注:某工地。被告刘长虹在该欠条上签字,并由其加盖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某资料专用章。关于被告五岳园林公司与被告刘长虹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不清楚。庭审后,为查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向山东泰山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该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主任丁某某称其公司将泰山某互联网产业园景观绿化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五岳园林公司,被告五岳园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长虹,并向本院提供了山东泰山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岳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上事实有欠条、公告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由于系被告刘长虹找到原告,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及人员按被告刘长虹的要求进行挖土方的工作,工作完成后亦是由被告刘长虹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刘长虹作为定作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欠条上虽由被告刘长虹加盖了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某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五岳园林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且根据本院向山东泰山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核实的情况,两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刘长虹并非被告五岳园林公司的职工,其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五岳园林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新欠款1474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长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桂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