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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王守德、王守国、刁月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王守德,王守国,刁月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下称农行平桥支行)负责人:吴伟。委托代理人王玉常。被告王守德,男,汉族。被告王守国,男,汉族。被告刁月永,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诉被告王守德、王守国、刁月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与原告诉刁月永等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德、王守国、刁月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我行根据被告王守德的贷款申请及被告王守国、刁月永连带责任担保,与被告王守德签订了5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的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5万元贷款。该贷款于2015年12月21日最后循环到期。因该贷户从2015年3月开始违约,一直拖欠我行利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结清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鉴于被告违约,已给该贷款造成了较大风险。为降低风险避免损失,我行决定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该贷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贷款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守德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1.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3.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4.2、…借款人、担保人或担保物出现本合同8.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冻结、调减、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5.5.4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6)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由联保小组担保的信贷业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出现可能降低或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对部分或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8.2、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借款人、担保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入犯罪或重大纠纷;借款人或保证人失踪、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担保物价值减少、损毁、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合、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情形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物权。”等并在落款处有被告王守德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有被告刁月永、王守国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且合同末尾载明被告王守德、王守国、刁月永组成联保小组,王守国为组长。原告提供账号户名为王守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流水清单显示其自2015年第一季度,即自2015年3月20日以后未结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德向原告农行平桥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守德与银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现借款期限虽未到,但被告刁月永自2015年第二季度未按时结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银行可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守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刁月永、王守国承担的担保责任,因其二人均在被告王守德与原告农行平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并摁手印,为王守德借款提供担保且并未明确约定其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其二人对于被告王守德的借款和利息应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刁月永、被告王守国对被告王守德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守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