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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维邦与张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邦,张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黄维邦,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张国珍,男,1977年5月19日��生,系紫金县中坝镇中心小学教师,原告黄维邦与被告张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邦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共借款350000元,同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无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珍于2014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黄维邦借款2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共借款3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国珍立下的《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国珍欠原告黄维邦借款350000元,有被告张国珍立下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黄维邦要求被告张国珍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维邦陈述被告张国珍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按2.5分计,由于没有提供书面材料,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视为借款不计利息,故其陈述月息按2.5分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维邦偿还借款350000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黄维邦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76,须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