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梅英与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梅英,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岳梅英,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琚官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冯虎生,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岳梅英诉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庆,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5日经照帐还欠原告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该借款由冯虎生担保。2015年7月4日被告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借原告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5分,由冯虎生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利息未付,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被告冯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不错,借原告的钱不错。我公司当时向原告借款90万元,还了20万元,还剩70万元,其他没什么。被告冯虎生辩称,1、本人于2013年7月至今在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行政主管,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公司资金紧张,公司经理(法人代表)琚官方就给我说明了公司当前的资金状况,并安排我负责从社会上筹集资金以缓解公司资金紧张的局面。按照琚官方的要求和安排,我就找我打同学岳梅英,把公司的状况和用钱的意思告诉了她,当时琚官方还和我一起去找岳梅英,我介绍他们认识,岳梅英后来答应借款给公司,之后就是岳梅英转款给琚官方和公司并写了相关借款手续。2、当时借款手续上写的担保人、经手人是我,实际上我只是公司借款的经手人,担保人的意思是以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福特翼虎5台和蒙迪欧5台灯资产作为担保的,借条上也是这样写的,不是以我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我当时也给岳梅英说过这事,他表示同意。因为我是在林州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是公司总经理琚官方安排我负责筹集资金的,我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3、当时岳梅英和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公司借款全部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也定期支付给岳梅英利息,我在其双方借款行为和资金往来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这些情况有公司财务相关手续为证,你们可以调查。基于上述情况,我不应该承担相关债务的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让我承担相关债务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或判决我不承担相关债务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岳梅英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借到岳梅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公司自愿拿安泰福特4S店名下拾台商品车做抵押,分别为新蒙迪欧伍台、翼虎伍台,如到期未还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罚金(如岳梅英及时用款须提前十五日通知借款人,月息2.5分),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人琚官方(并加盖有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冯虎生,2015年4月5日。”2015年7月4日,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岳梅英借款,并为原告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岳梅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福特4S店自愿用公司商品车合格证车价40万(肆拾万元整)抵押,借款人琚官方(并加盖有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冯虎生,担保人冯虎生,2015年7月4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认可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给付到了2015年8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70万元借款利息应按2.5分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虎生系该两笔欠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且未超过担保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虎生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梅英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虎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林州市安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