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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十堰市城区由人民南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岳路立交桥头夜猫子美食广场门前路段违法调头时,致对向行驶的鄂C×××××小型轿车紧急避让时与路肩发生刮擦,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鉴定检测,在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1.2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