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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2时30分许,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旺盛电磁线有限公司宿舍楼4楼,被告人庄XX因打小报告的事情,与该公司总经理被害人陈X一和副总经理被害人陈X二发生纠纷,被告人庄XX持刀将被害人陈X一和陈X二捅伤,继而又持刀将在旁围观的被害人卢X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X一、卢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庄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X一、陈X二、卢XX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陈X一、陈X二、卢X与被告人庄XX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一、陈X二、卢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6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一、陈X二、卢X的陈述,证人卢X一、吴XX、何XX、张XX、徐XX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法医鉴定,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其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廖功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