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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羊亚祥、龙从平与蔡传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亚祥,龙从平,蔡传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羊亚祥,男。原告龙从平,男。被告蔡传和,男。原告羊亚祥、龙从平与被告蔡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亚祥、龙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亚祥、龙从平诉称,被告2014年在永吉高速五标项目部承包涵洞工程,在原告处佘材料,欠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在项目部写了一个委托项目部代付欠款的纸条,即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所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2月7日到项目部结算时,被告不同意扣款,故欠款一直拖欠至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损失共6000元。原告羊亚祥、龙从平向本院提交了蔡传和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蔡传和委托项目部代付龙从平5400元,但项目部未代付。被告蔡传和辩称,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在龙高速第五合同段承包工程期间,在两原告处佘过材料,所有欠款归总后打了一个总欠条,原告流水单上的所有本人签字均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2014年9、10月间,被告在项目部结帐时,被告答应给原告现金结帐,但原告只相信项目部,要求项目部总经理田海龙签字答应代付被告欠款,原告并把被告的欠条交给了项目部,是故,被告与原告的一切债务均由项目部承担,被告已无任何责任。被告蔡传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永吉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调取了证明一份,证明蔡传和劳务合作合同款,项目部已全部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项目部证明,当庭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蔡传和与永吉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进行劳务合作,在两原告合伙的五金店佘用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23日,被告蔡传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便条,载明:蔡传和联队特委托五标财务人员代付职工龙从平工资伍仟肆佰元(5400元)。被告出具委托项目部代付款的便条后,原欠条即不在原告之手,原告述系被告收回,被告述系原告交给了项目部。后永吉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未代付此款,原告取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项目部代付欠款的便条后,原欠条已不在原告之手,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项目部代付欠款的便条足以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便条中虽写为欠工资,但实为欠材料款。现被告已在项目部结清所有劳务合同款,而项目部没有依被告的委托给原告代付,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依然存在,被告应当清偿。被告述原告只相信项目部,要求项目部总经理田海龙签字答应代付被告欠款,原告并把被告的欠条交给了项目部,是故,被告与原告的一切债务均由项目部承担,被告已无任何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蔡传和支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传和给原告羊亚祥、龙从平偿付所欠材料款5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羊亚祥、龙从平要求被告蔡传和支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周立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