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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爱琼诉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琼,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47号原告:许爱琼,女,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爱琼诉被告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来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爱琼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金明驾驶皖BXXX**小汽车在雨山区湖南路十六层大楼路段,将沈承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乘坐人沈承满妻子许爱琼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皖BXXX**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06.63元(医疗费109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498元、误工费12737元、鉴定费600元、衣物损失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对于两个人总损失超过强制险之外应该按照次要责任的份额的比例,两个人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约定的1万元限额。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一下另一个伤者的份额,其他费用由驾驶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3、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有部分不合理,费用过高,请法庭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交通费我们认同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金明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六层大楼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沈承满驾驶后载许爱琼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沈承满、许爱琼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承满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爱琼无责任。许爱琼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其从2015年5月5日住院至2015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脚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3、颈部、右外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许爱琼支付医疗费10971.63元。2015年8月12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许爱琼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许爱琼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沈承满、许爱琼夫妇两人在事故发生前经营马鞍山市奥林干洗中心。另查明,金明所有的皖B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在沈承满诉金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沈承满各项经济损失8936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9584.12元),承担诉讼费1176.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信息查询单一份、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该起事故中金明承担主要责任,故金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鉴于皖BXX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金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许爱琼放弃对金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许爱琼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7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4、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5、误工费12549元(50894元÷365×90)。6、鉴定费600元。7、许爱琼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伤情较为严重,结合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诊疗情况,酌定为4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229元,金明承担9260元。关于许爱琼主张的衣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爱琼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229元。二、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爱琼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260元。三、驳回许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44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242元,金明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